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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廖领山抢劫罪,廖领山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执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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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廖领山,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人,小学文化,捕前系无业。现在清流监狱直属六中队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领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1月18日押送福建省仓山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又于2011年12月27日押送清流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领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能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干警安排,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8.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改造情况表及月考核情况、奖惩审批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领山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领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张雄

书记员:俞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