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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胡士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天刑执字第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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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胡士金,男,生于1961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甘肃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5年12月20日作出(1995)兰铁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士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胡士金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1998)甘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胡士金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甘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胡士金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3年、2006年、2010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认真学习,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罪犯胡士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士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红审判员:汪文代理审判员:赵岷

书记员:程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