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元光,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元光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刘元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浙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元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刻苦钻研劳动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元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元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元光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健审判员:蔡能娜审判员:俞永平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