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一效,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1993)绍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一效犯抢劫罪、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一效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1994)浙法刑终字第1993-38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一效犯抢劫罪、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1996年3月1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一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一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一效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一效准予减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小玲审判员:杨宏林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