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风立,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2001)濮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核准对吕风立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4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4月1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9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月5日经院减为十八年三个月;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减为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风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7月12日,吕风立伙同他人携带自制手枪、匕首,窜至濮阳市飞龙车站,搭乘发往山东菏泽的依维柯车,当行至濮阳县清河镇时,对乘客9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500元,手机5部价值4200元。在共同犯罪中吕风立系主犯、累犯。罪犯吕风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监狱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习艺劳动。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风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风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管小强审判员:刘新生
书记员:王东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