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建永,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00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1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6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建永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该犯伙同王彦民等4人预谋抢劫,凌晨6时30分,该犯及其他4人在南阳至方城的客车上持刀对车内的16名乘客实施抢劫,共抢劫现金及实物折款1600元,并将乘客杨某某砍成重伤。该犯系主犯。罪犯王建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永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张文学审判员:管小强
书记员:王晓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