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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赵安化、龚艳艳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涡行非审字第00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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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化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长青,涡阳县公吉寺镇纪委书记、代征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马安胜,涡阳县公吉寺镇计生行政执行员。被执行人:赵安化,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被执行人:龚艳艳,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安化之妻。申请执行人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赵安化、龚艳艳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征收(2013)2501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2013)2501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履行催告通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收(2013)2501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蒿新云审判员:张丽丽审判员:罗梅

书记员:焦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