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乔某甲,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乔某乙,农民。被执行人:潘某,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2年4月始至申请执行人独立生活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潘某在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XX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青审判员:杨浩代理审判员:张西勇
书记员:曾晓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