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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许有信与清远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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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有信,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委托代理人:肖伟光,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金鑫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郑金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映珊,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有信诉被告清远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清远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清远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光;被告清远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卢映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有信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清远市新城××花园××楼××号房屋,总价款512522元;被告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不能预期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从而失去利用涉案房屋所有权派生的其他权利和收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五条属于格式条款,按条款计算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原告的损失,令被告可以以极低的、固定数额的经济代价进行持续违约,其结果实际上是免除了被告的绝大部分违约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即使有效,亦由于所约定的违约金远低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依法申请增加违约金。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清远市新城××花园××楼××号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0日起,以总购房款5125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被告将涉案房屋办理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远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部分,1、关于已经办理备案登记的1、2、3号楼,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备案的材料,被告已经向房管部门提交,房管部门对此也有相关的回复,被告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属于违约;2、合同对双方争议的违约责任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即使被告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第二部分,1、关于没有办理备案的4、5号楼,我方认为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收楼入住完全是没有问题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大多数的业主已经交付,该部分的材料已经庭前交付法院;2、合同对双方争议的违约责任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即使被告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第三部分,第1段计算的违约金是没有依据,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已经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第二阶段的违约金是没有依据,我方已经向房管部门交付备案登记的材料,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间是错误的,合同是明确约定被告向房管机关提交办证材料是在实际交付后90内,而不是约定交付的时间。关于原告主张条款无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格式合同,是广东省建设厅等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的合同,应当区别于一般商家按照自己意愿制定的合同,而且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及后果均有预见能力,所以该合同条款是有效。原告主张违约金过低没有依据,因为合同已经按照双方的意思进行了约定,而且原告根本上是没有实际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收益以及损失没有实际的依据作为支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清远市新城××花园××楼××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21.51平方米,总房价款为51252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具备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房屋总价款512522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因被告一直未能办妥房屋产权证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主要表现为房屋买卖、租赁等方面的交易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被告认为其一直有履行办证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涉案金鑫花园工程3号楼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完税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是效;二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行为及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高。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是效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样属于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同关于房屋房号、价款等订立情况看,也反映了双方订立合同时存在着磋商的过程,故原告主张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行为及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高。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付清购房款,按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具备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并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即2011年12月2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涉案房屋到2013年3月21日才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至今仍未办理到房地产权属证。诉讼中,被告虽抗辩一直有履行办证的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迟延履行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领取房地产权属权证,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处于继续状态,而原告不能预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从而失去利用涉案房屋所有权派生的其他权利和收益,确实存在实际损失,合同第十五所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已不足以弥补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其有权提出要求增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从2011年12月30日起以购房总价款512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将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被告认为应从实际交楼的时间起计算违约金,原告实际收楼时间虽然是2011年11月19日,但原告在上述时间收楼并不构成对原合同所约定的预期办证期限的变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已完成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条件,被告应继续履行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清远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一号金鑫花园三号楼5层02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许有信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限被告清远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有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0日起以总购房款5125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将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一号金鑫花园三号楼5层02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许有信负担200元,由被告清远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勇

书记员:余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