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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钟志安与但成良、刘书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2013)大英执字第3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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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钟志安,男,生于1964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被执行人但成良,男,生于1958年7月1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大英县人。被执行人刘书清,女,生于1962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钟志安与但成良、刘书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2013)大英民初字1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钟志安代为被告但成良、刘书清偿还被告但成良、刘书清在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本案诉争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合计100000元;二、被告但成良、刘书清在原告钟志安代为偿还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2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钟志安(过户税费由原告钟志安承担)”。钟志安现已按调解书代为但成良、刘书清支付了抵押借款本息及费用100000元。因但成良、刘书清未按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权利人钟志安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但成良、刘书清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裁定如下:

一、将登记为刘书清所有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区连接线三通一楼一底房屋其中的第150号一楼一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钟志安所有。二、钟志安持本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张宗建

书记员:杨忠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