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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范永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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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寻衅滋事文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范永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月13日,重庆市铜梁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永成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范永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渝高法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2009年7月10日、2011年6月24日、2012年11月16日作出刑事裁定,分别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一年一个月、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4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永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永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表现较好。上述事实,有罪犯范永成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范永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永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日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川审判员:张世伟代理审判员:李遇贵

书记员:杜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