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向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服刑。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张定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永定区看守所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公示,没有收到投诉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永定区看守所以向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去该罪犯余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无违规违纪行为,能配合管教说服别人,维护监内秩序,积极参加劳动,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向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已达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相琼审判员:张彦审判员:杨芳
书记员: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