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永福,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永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民事赔偿2031元(已缴纳)。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至2014年06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30日送崇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永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0分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永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永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八天。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张佩审判员:牟世清
书记员:刘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