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浩洋。现在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服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作出(2012)烟芝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浩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现执行机关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执行机关报呈对其减刑一个月。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于浩洋在服刑中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
本院认为,罪犯于浩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浩洋减刑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秀红审判员:周淑美审判员:姜福
书记员:王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