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系原告亲戚。委托代理人孙玉涛,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孙某乙,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第三人孙某丙,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才、孙玉涛,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第三人孙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并按当地风俗陪送别克轿车一辆及价值7万余元的嫁妆物品(别克轿车现登记在被告父亲也就是第三人的名下)。因双方性格不和,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起诉至清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其第三人退还别克牌(英朗GT1.6)手动高配汽车一辆;返还嫁妆。
被告孙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说车辆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无法退还;如原告把我婚前给予的彩礼12万元和其它花费43130元全部退还给我,我同意把我家里属于原告嫁妆全部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的嫁妆包括大门柜一件、沙发一套、茶几一件、咖啡桌一套、地柜一件、餐桌一个及六把椅子、海尔冰箱一台、康佳电视机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台、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个、四铺四盖(已用两铺两盖)、皮箱两个、茶具两套,现均在被告处。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的彩礼款。原告方支付11.7万元用于购置别克牌轿车一辆,现该车登记在被告的父亲即第三人孙某丙的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告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应退还被告彩礼,被告应退还原告嫁妆物品。原告称嫁妆中有双人床一件、床头柜两件、床垫一件、咖啡桌两套、康佳电视机三台、耳钉一对、戒指一个、项链一串、手链一对、普利司通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曾给予原告2000元的礼金、原告从被告处曾借款1000元及被告给原告买衣服花费的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方为购置别克轿车所支付的11.7万元应视为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别克轿车登记在被告父亲孙某丙的名下,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妥;别克轿车并非嫁妆物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该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相互给付彩礼,产生了3000元的差价,原告应予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孙某甲退还被告孙某乙彩礼款3000元,被告孙某乙退还原告孙某甲大门柜一件、沙发一套、茶几一件、地柜一件、咖啡桌一套、餐桌一个及六把椅子、海尔冰箱一台、康佳电视机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台、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个、四铺四盖(已用两铺两盖)、皮箱两个、茶具两套;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一榜
书记员:沈庆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