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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武清民一初字第355号

审理法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婚约财产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4-12-04
地区
武邑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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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袁某。委托代理人:袁保雨。委托代理人:袁素红。被告:刘某,农民。原某袁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某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由赵爱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令君、人民陪审员孙喜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袁某委托代理人袁保雨、袁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石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识后,原某通过介绍人先后给付被告小礼1200元、大礼11000元、认门礼2600元、八月十五送礼1000元、春节送礼1000元,共计16800元。2014年4月5日双方中止恋爱关系,原某通过介绍人要求返还彩礼,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6800元。原某举证如下:证人石某的出庭证言。石某证实:石某于2013年6月份介绍袁某和刘某相识。2013年6月底7月初原某方经证人手给付被告小礼现金1200元、2013年12月份经证人手给付被告大礼11000元。2013年11月12日经证人手给付被告认门款2600元。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证人和原某一起到被告家给付被告彩礼1000元,是原某交给的被告,证人当时在场。2014年春节前,证人听说原某给了被告1000元。后来原被告分手,证人多次向被告要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石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识后,原某于2013年6月底7月初通过介绍人石某给付被告小礼1200元,于2013年12月份通过石某给付被告大礼款11000元,2013年11月12日经石某手原某给付被告认门款2600元,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原某给付被告礼款1000元,证人石某在场。原某通过介绍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属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结婚条件不能实现,原某有权撤销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某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原某主张的小礼1200元、大礼11000元、认门礼2600元,有证人证言证实通过证人之手交付给被告,应予认定。原某主张的八月十五送礼1000元,有证人证言证实原某给付被告时证人在场,对原某主张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送礼1000元应予认定。故被告接受原某的彩礼款15800元,应予返还。原某主张2014年春节送礼1000元,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返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袁某彩礼款15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爱国人民陪审员:孟令君人民陪审员:孙喜通

书记员:赵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