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一,女。被执行人赵某二,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某二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某一86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时止,以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00元,执行费119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某二的银行存款8729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时止,以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马晓曦审判员:余晓助理审判员:周铁金
书记员:吴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