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李小玲诉陈万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小玲,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啟洪,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万建,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李小玲诉被告陈万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独家代理委托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诚意金,原告独家代理被告(粤房产地证字第C0835355号)的房屋买卖业务,代理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超过代理时间即2013年11月30日未卖出房屋的,被告退回诚意金2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20000元诚意金。在代理到期后,由于房屋未卖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20000元诚意金,但被告对此拒绝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回诚意金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玲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独家代理委托书》、收据,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房屋,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诚意金的事实。

被告陈万建没有答辩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以被告陈万建为委托人(卖方)、清远市清城天马中介服务部为受委托人,签订了一份《独家代理委托书》。协议约定,陈万建因工作繁忙,委托清远市清城天马中介服务部代理出卖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104号8幢802号房屋。委托书注明,本套房屋卖方只收240000元,多出部分归中介方所有,卖方收取20000元作为代理诚意金,代理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超期未卖出,退回诚意金。卖方收到定金即退回诚意金。被告陈万建作为委托方在委托书上签名,清远市清城天马中介服务部作为受托方在委托书盖章,原告李小玲亦在委托书的受托方签名。原告为达到独家代理出卖房屋的目的,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陈万建交纳了20000诚意金,由被告陈万建向原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李小玲。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天马中介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啟洪,原告称黄啟洪是其丈夫,该款是原告交纳的,黄啟洪承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万建与原告李小玲签订委托书后,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独家代理出售房屋,被告向原告收取诚意金20000元,代理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超期未卖出的,退回诚意金。现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诚意金,但委托房屋在上述期限内并未卖出,按约定,被告应当退回诚意金2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归还2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20000元一直未退回,利息应当从约定的出售房屋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退还清款项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回诚意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小玲。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盘润畴

书记员:谢艳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