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威远县振兴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存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登云,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威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叶宏书
书记员:郭建伟(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