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小铁,职员。委托代理人:葛成义,职员。申请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凌空二街**甲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锡富。委托代理人:吴勇。被执行人:吉林市东辰伟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花江中学科技楼法定代表人:于百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雪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东辰伟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南支行(简称农行江南支行)于2013年12月17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农行江南支行称,东辰公司是我行合作的楼盘开发贷款企业,在我行开立的贷款保证金账户现有62万元,是该公司为贷款客户提供的阶段性贷款担保金额,该保证金是属于农行江南支行的,不是东辰公司的。
本院查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本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辰公司给付金城公司工程款28175721.79元;维持本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东辰公司给付金城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该判决生效后,金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东辰公司在农行江南支行账号07-2760010********中人民币62万元,扣划至本院。另查明:东辰公司与农行江南支行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一手房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由农行江南支行为东辰公司开发的卓越上乘楼盘独家发放贷款,东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纳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账号为07-2760010********。
本院认为,东辰公司在案外人处账号为07-2760010********银行账户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在东辰公司未履行完保证责任之前,该账户内资金不能扣划执行给其他债权人,本案应当中止对扣划该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林市东辰伟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南支行账号为07-2760010********银行账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唐士民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