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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伍与北京中玉悟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督促执行裁定书

(2014)一中执督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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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伍,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明勤,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玉悟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新楼**。法定代表人徐福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法院)受理执行的李伍与北京中玉悟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石民初字第2520号],申请人李伍认为石景山区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伍述称:石景山区法院收案至今未将该案执行完毕,现中玉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法院应追究其法人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30日,石景山区法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玉公司支付李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11461.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76.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20.4元、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赔偿金132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伍向石景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景山区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石景山区法院依职权对中玉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李伍亦未向石景山区法院提供中玉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另查,2011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京工商石处字(2011)第D3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中玉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石景山区法院立案执行后,积极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李伍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伍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冯更新代理审判员:张悦代理审判员:王阳

书记员:王新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