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戴德明,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29)草田村14号。被执行人王建坤,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15)龚家湾57号。
原告戴德明诉被告王建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吴江民调初字第04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建坤结欠原告戴德明工程款59826元,于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9826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王建坤负担,于2011年11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王建坤仅履行5000元,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权利人戴德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5474元,申请执行费73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其多次表示目前在浙江干活,会和申请人一起到庭,但至今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到庭称,其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口头协议,被执行人已于2013年10月给付其6000元,余款分二期归还,今年农历年底前及2014年10月底前各付一半。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平望镇群星村村委会调查证实,被执行人王建坤系泥工,妻子在民营企业打工,儿子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家中除宅基地住房外无其他财产,村里也没有任何分配款。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建坤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均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期归还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戴德明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归还的和解协议,申请人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吴江民调初字第044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剑峰审判员:王进前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马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