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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凤春、陈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涵执行字第12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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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被执行人庄凤春,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炳芳,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庄凤春、陈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3)涵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3年9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涵执行字第128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月7日扣划被执行人陈炳芳银行存款2366元,扣除执行费2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166元。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涵执行字第1284-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炳芳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QT***汽车一部,因该车目前去向不明,尚未实施扣押。除上述银行存款、车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国贵执行员杨铸荣执行员翁智伟

书记员:陈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