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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窦道利本次终结执行裁定书

(2013)郯执字第1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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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被执行人窦道利,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陈秀花,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相府,男,1991年12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张可梅,女,1984年1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李德燕,女,1967年2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

上述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郯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题的有效证据。本院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依据郯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郯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2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徐林

书记员:李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