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主任。被执行人陈现刚,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被执行人陈现忠,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被执行人谢印玲,女,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被执行人张则荣,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
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现刚、陈现忠、谢印玲、张则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2013)郯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谢印玲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信用社的存款1.5万元(账户:916040500011*********)。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利涛
书记员:李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