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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4)郯执异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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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案外人)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善,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中良被执行人缪娟被执行人张兆华被执行人徐勤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中良、缪娟、张兆华、徐勤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称,2011年5月8日,异议人承建了郯城县胜利镇南刘宅子小学三层教学楼,被执行人李中良以异议人公司名义施工。因李中良个人原因,在工程一楼的施工都没有完成时,李中良便扔了、不干了。胜利镇人民政府多次找异议人公司协调,后异议人公司又找樊超接手施工。在樊超接手时,在镇政府参与下,对李中良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计算,价款在45万元。而李中良已支走的工程款多达65万元,超出了19万元。异议人多次要求李中良将多支的19万元返还回来,李中良一直没有返还。樊超在接手该工程后,已将工程三层完工,交付给学校使用。工程最后总结算价款是126.9万元。也就是说,樊超接手干的工程价款是126.9万元-45万元=81.9万元。(2013)郯执字第2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决扣留的21万元限额,实际是樊超接手所干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李中良应得到的款项。李中良个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应由李中良个人以其自己资产偿还,不能用异议人的工程款偿还。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工程款的扣留。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称,法院认为扣留的款是李中良的,我们也不清楚这款是不是李中良的,目前我公司认为异议人应当与李中良算账才能弄清楚。

被执行人李中良辩称,我与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在2011年5月8日我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胜利镇南刘宅子三层教学楼的建设,异议人提取3%的管理费,合同是以异议人名义签的,结账必须以异议人的名义进行结账,扣除税收等管理费后全部返还给我。与胜利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的总价款119.7万元,待我进行施工过程中,当时我投入了上百万元,实际我从镇政府支取49万元,我干了一层后,我不干了,后来公司让樊超接手干,至于法院扣留21万元我也不能确定是我个人的,也不能确定是异议人建筑公司的,因为我与异议人建筑公司还没有结算。

本院查明,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郯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中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二、被告李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0.4万元;三、被告缪娟、张兆华、徐勤龙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郯执字第2326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郯执字第2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李中良以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的名义在郯城县胜利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1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所扣留的工程款的执行,解除对工程款的扣留。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是郯城县胜利镇财经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旨在证实李中良于2011年7月在胜利财政所支取工程款20万元,2012年3月支取工程款10万元,两次共计30万元,证据2是预算拨付凭证,旨在证明郯城县财政局对异议人预算拨款15万元,2011年11月11日所拨的款也为李中良所支取,证据3是2011年11月14日的115000元支款条及证据4是2011年11月14日的20万元支款条,旨在证实以上款项均由李中良支取。证据5工程造价报告书,证实李中良所支取的款超过他的工程量。申请人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被执行人李中良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笔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自己得自行结算。经查郯城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胜利镇南刘寨子教学楼工程是胜利镇人民政府与郯城县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签署的建设合同。帐务结算与公司结算,不与其他人结算,法院所封的21万元应是党委政府拨给工业工程安装公司的款项,不是个人工程款。

本院认为,异议人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与郯城县胜利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南刘宅子小学三层教学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郯城县胜利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虽然被执行人李中良施工,但不能作为合同主体进行结算。郯城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法院所封的21万元应是党委政府拨给工业工程安装公司的款项,不是个人工程款。因而应认定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郯执字第2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的21万元工程款属异议人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所有。至于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与李中良是否结算分配属于李中良与异议人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的内部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所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留21万元是不妥的,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3)郯执字第2326号裁定书扣留郯城县工业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所有的在郯城县胜利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1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执行的,以异议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时,应当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逾期本院将对上述扣留的工程款予以解除。

审判长:韩勇审判员:牛伟审判员:郑海港

书记员:赵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