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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叶葳、祁菁等、吴四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闵执字第5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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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叶葳,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被执行人祁菁,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祁贤芝,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诉被告叶葳、祁菁、祁贤芝、吴四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闵民四(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叶葳、祁菁、祁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贷款本金552,026.31元、利息15,907.18元;、罚息635.27元(暂计至2012年5月28日),及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二、如被告叶葳、祁菁、祁贤芝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葳、祁菁、祁贤芝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2.84元、财产保全费3,362元,由被告叶葳、祁菁、祁贤芝共同负担(此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叶葳、祁菁、祁贤芝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叶葳、祁菁、祁贤芝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上述房产已在一审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除此之外暂无其他财产信息。由于上述房产现由案外人居住使用,暂无法处理。另被执行人叶葳现去向不明。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闵民四(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国华审判员:俞海斌审判员:何焕挺

书记员:汤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