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负责人白彤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海波,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黄宪民,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定陶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1)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汽车分期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截止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88730.29元。(2)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和本案申请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西磊审判员:石军代理审判员:葛广科
书记员:王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