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职员。被执行人孙国清,男,1974年6月24日生。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孙国清信用卡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孙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透支本金61209.5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3年8月6日),并给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孙国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3)秦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向洪航执行员郭曙光执行员吕锐
见习书记员:王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