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应才芳,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李生军,男,汉族,村民。
申请执行人应才芳与被执行人李生军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大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与申请执行人应才芳人格权纠纷一案案款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因无力支付案款未能履行。后被执行人提出以自家手扶拖拉机一辆抵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手扶拖拉机折价款额为本案案款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李生军所有的手扶拖拉机一辆作价342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应才芳抵偿赔偿款。{手扶拖拉机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应才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卫国审判员:张炳德助理审判员:蔡江波
书记员:韩昌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