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代富,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0000元(已支付2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3年12月23日执行机关提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代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检察机关出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称,罪犯的赔偿金未履行到位,建议不予减刑。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代富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富在服刑改造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赔偿义务,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富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