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陶果。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以(2011)赫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被告人陶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建新各项经济损失4221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立先各项经济损失23261.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吉华各项经济损失9333元。原审被告人陶果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2012)益法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陶果的定罪部分,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陶果的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陶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陶果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2013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劳动积极,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3年11月底,已获奖励分65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陶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陶果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果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龚力审判员:黄志坚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