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方志芳犯交通肇事、妨碍作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宁刑执字第4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方志芳,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志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又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志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人方志芳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方志芳于2011年9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闽宁监减字(2014)0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给予罪犯方志芳减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志芳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分级管理定级表、奖励审批表;3、(2010)秀刑初字第62号、(2011)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莆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方志芳服刑期间能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志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本春代理审判员:崔龙生代理审判员:韦晓菁

书记员:杨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