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沈阳舟顺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沈阳舟顺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制发的(2013)经开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按照该民事判决书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转向系统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9,401.0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有辉
书记员:印明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