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沈阳南华博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被执行人沈阳华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南华博扬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华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沈阳华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更名为沈阳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沈阳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沈阳金盛集资额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南华博扬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翟延东审判员:杨松代理审判员:周骥
书记员:刘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