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春蓉。被执行人游渝波。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罗春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游渝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4年1月13日起扣留被执行人游渝波在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公司物流中心除每月基本生活费1200元外的全部工资及福利,此款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转移、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秦孟驰
书记员:杨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