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和。委托代理人:叶阿静、陈海峰。被告:郑旭志,现被关押于浙江十里坪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程和与被执行人郑旭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执行款5768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郑旭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7759.99元至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乐清柳市支行的账号为27×××06的帐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执行员邹苍锋
书记员:周婉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