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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明华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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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明华,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执行人柳志娥,女,汉族,1954年9月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申请人胡文华,男,汉族,1950年6月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系柳志娥丈夫。

本院在执行(2012)鄂茅箭执字第00864号申请执行人张明华与被执行人柳志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明华向本院申请追加柳志娥的配偶胡文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柳志娥、胡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住宅房屋,张明华共向柳志娥汇款130000元,双方引起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柳志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华返还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柳志娥负担。2012年7月2日,张明华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其实质是柳志娥与胡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住宅房屋,由柳志娥经手,对外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柳志娥、胡文华共同返还。因此,张明华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胡文华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胡文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执行人柳志娥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张明华履行(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清审判员:陈丹萍审判员:张雄

书记员:周明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