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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执行人李庆民与被告曲百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4)长民执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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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庆民,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长岭镇东兴村东兴屯,身份证号码2223231965********。被执行人曲百春,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流水镇粮窝村侯粮窝屯,身份证号码2207221982********。

申请执行人李庆民与被告曲百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曲百春返还原告李庆民人民币70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被告如未按本调解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14日已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762号刑事调解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国才审判员:吴明海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刘昌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