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吕国芝。被执行人余贤春。
申请执行人吕国芝与被执行人余贤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镇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赔偿款7933.65元,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419.00元及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贤春向申请执行人吕国芝给付赔偿款208.00元,双方就下剩赔偿款的给付期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并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虎审判员:王有军代理审判员:郑琼
书记员:刘明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