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欢,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10年11月16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欢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陕西华山监狱于2013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华山监狱提出罪犯刘欢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获积极12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12个。
本院认为,罪犯刘欢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加莹代理审判员:马樊莉代理审判员:常黎
书记员:李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