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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雷朝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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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朝山,又名雷勇,200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2月9日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2009年12月24日被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朝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已判刑)伙同雷某某、王某乙窜至洛南县江滨大道邦友硅业门前路段,盗走江滨大道绿化带内小路灯下地埋电缆线16米(规格56),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96元。被告人雷朝山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甲伙同雷某某、王某乙又窜至洛南县江滨大道邦友硅业门前路段,盗走江滨大道绿化带内小路灯下地埋电缆线80米(规格56),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480元。被告人雷朝山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又予以收购。2012年9月的又一天晚上,王某乙伙同冯某某窜至洛南县河口桥盗走大路灯地埋电缆线26米(规格416+1),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56元。被告人雷朝山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再次予以收购。综上事实,被告人雷朝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三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4432元。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雷朝山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朝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及(2004)洛南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已决犯王某甲及被告人雷朝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朝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朝山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朝山有前科劣迹,但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朝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正印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