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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姬隆林、唐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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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隆林,又名姬林,2006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朋,又名唐鹏,绰号金板,男,2006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军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隆林、唐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隆林及其辩护人王婷、被告人唐朋及其辩护人李军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隆林自2012年10月份起,多次从商洛市商州区一女毒贩手中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约20克,带回洛南县城后伙同被告人唐朋将每克海洛因分装成十五至十六小包,向吸毒人员赵某甲、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等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以贩养吸。至案发前,约卖出30余包海洛因。2013年1月29日,在姬隆林家中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共1.65克,经鉴定,在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姬隆林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姬隆林、唐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通话信息记录、本院(2006)洛南法刑初字第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党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姬隆林、唐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隆林、唐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姬隆林、唐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姬隆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姬隆林、唐朋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唐朋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姬隆林有前科劣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隆林、唐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隆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隆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以贩养吸人员,收缴的毒品1.65克应计入贩毒数量,但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要求对被告人姬隆林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朋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以贩养吸人员,要求对被告人唐朋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隆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唐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夜江虎审判员:陈轲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书记员:薛娜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