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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康某某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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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7日被洛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陶某某与崔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商议盗掘陕西省洛南县的古墓葬。二人商定由崔某某联络出资人,陶某某联系盗掘古墓葬的民工,盗掘的文物出卖获利后,出资方与民工方按四、六的比例分成。陶某某即联系了许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崔某某联系了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后五人乘坐刘某乙的私家车窜至洛南县城,陶某某、许某某、董某某到西寺古墓群周围进行了实地踩点,之后五人返回河南。从洛南返回后,陶某某让崔某某购买了探测古墓的探杆,许某某又联系了盗掘古墓的民工何某甲、董某某(均已判刑)及康某某。2011年7月9日,康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许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康某某八人驾车再次窜至洛南县城。当晚,陶某某带领许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康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探杆等潜到西寺古墓群附近,探测了古墓葬的位置并做了标记,又在附近埋藏了探杆,准备下次盗掘。2011年7月11日,刘某甲又联系了贺某某作为出资人,许某某带领的民工方又联系了盗掘的民工孟某某、骆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陶某某、崔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甲、刘某乙、贺某某、许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康某某、孟某某、骆某某九人携带胶鞋、手电、雨衣等作案工具驾车又窜至洛南县城。当日晚,许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康某某、孟某某、骆某某潜到西寺古墓群附近,刨出以前掩埋的探杆,探测并确定了盗掘的具体位置。次日,许某某、何某甲又在洛南县石门镇街道购买了水桶、水瓢等作案工具。21时许,许某某、何某甲、董某某、康某某、孟某某、骆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西寺古墓群附近,由董某某在周围放风,其余五人在提前探测的位置挖掘,在此期间,刘某甲、何某乙也到现场进行查看。7月13日1时许,康某某、许某某等人挖出长方形深坑,见到了古墓葬的棺椁,正用斧头劈砍棺椁时,董某某发现有人走近,刘某甲、何某乙、许某某等全部逃离现场。被告人康某某等人盗掘的古墓葬位于陕西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西寺古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被告人康某某2012年6月6日向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在洛南县城西寺附近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及同案犯崔某某、许某某、陶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康某某在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等人盗掘的古墓葬位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且该盗掘行为仅触及古墓葬的棺椁,尚未对古墓葬造成破坏和毁损,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在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平审判员:陈轲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书记员:杨会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