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良,男,生于1940年1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被告张美兰,女,生于1961年3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三元。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良与被告张美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良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万州区白羊镇三元村8组参加村民大会时发生口角,被告持一把割草刀将原告前额砍伤。原告在万州区白羊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0天。此事经万州区白羊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172.8元。
被告张美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美兰在万州区白羊镇三元村8组参加村民大会时,与原告李明良发生口角,被告顺手拿了把割草刀将原告前额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州区白羊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2172.80元,原告垫付了675.10元,尚欠医院1497.70元;护理费700元亦由原告垫付。2012年2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万州公(白羊)决字(2012)第4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美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良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处方笺、费用清单、万州区白羊中心卫生院证明、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美兰造成原告李明良身体伤害,应当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年满71周岁,超出平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务工及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较轻,未达到伤残等级,且被告张美兰已受到行政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良医药费2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72.8元。二、驳回原告李明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美兰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俊芳
书记员:邹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