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南路分社,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委托代理人张琳。被执行人闫伟。被执行人王晓宁。被执行人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通济中坊**
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南路分社与闫伟、王晓宁、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1)西新执证字第8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南路分社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闫伟、王晓宁、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其拖欠的贷款本金561532.73元、利息123112.35元、执行费9246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随时再行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新执字第0050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利平审判员:吴建平审判员:舒四来
书记员:潘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