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万清。被执行人余志华。
本院(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余志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志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故中应向被执行人支付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余志华的收入13000元整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雷清华
书记员:吕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