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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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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2013年7月24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与王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甘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上午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大街一无名旅馆208室,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400元人民币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400元,从王某某处提取到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净重约1.4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尿检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1.4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人民陪审员:王月珍人民陪审员:朱秀娟

书记员:叶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