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8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暂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暂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8时许,买毒人员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向其购买1克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福州晋安区福马路五里亭附近的好又多超市门口交易。被告人刘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其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骆某某。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一起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某将一袋净重0.83克的疑似冰毒物品交给骆科凯,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亦被当场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疑似冰毒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查获毒品、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7日,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人民陪审员:王月珍人民陪审员:朱秀娟

书记员:叶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