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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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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2013年5月4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7时许,经与“黄春”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庄某某贩卖毒品,庄某某按约定先将毒资人民币500元汇入建设银行卡。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锦江之星酒店8511房间将约0.70克疑似麻果与冰毒混合物的红色晶体粉末交给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疑似毒品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尿检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0.7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人民陪审员:王月珍人民陪审员:朱秀娟

书记员:叶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